《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已起草完畢,現面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和建議,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30日,意見收集截止時間為2024年9月12日。社會公眾可以將意見和建議通過電子發送至ccsfjlfc@sina.com;或者將意見和建議通過信函寄送長春市司法局立法處(長春市青年路6399號,郵編:130062)。
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規范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交易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屋租賃和房地產抵押。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九臺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自然資源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房地產交易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交易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市)、九臺區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受同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從事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向房地產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由其個人申請,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證明上的姓名;當事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申請,并使用其依法登記名稱;當事人為非法人組織的,由該組織申請,并使用其依法登記名稱。
處分共有房地產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提出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轉讓、抵押其享有的房地產份額的,應當與受讓人或者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第六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委托代理的,應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委托書、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復印件,或者與受托人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或公證。
第七條 申請人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存在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九條 房屋實行建筑面積測繪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對開展房產測繪業務的測繪機構資格進行核實,對測繪成果進行備案。測繪機構應當對測繪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因規劃、設計變更,或者依法進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擴建等導致房屋建筑面積變化的,建設單位或者權利人應當委托符合資質要求的測繪機構進行變更測量,并申請測繪成果備案變更。
第十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樓盤表管理制度。
樓盤表應當記載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狀態信息,包括地理數據、丘數據、幢數據、戶數據、數字格柵圖等;
(二)房地產交易與權利狀況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權信息、房屋所有權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權利人信息以及房地產交易狀態等;
(三)其他應當記載的信息,包括業務數據、統計數據以及發布數據等。
房屋物理狀態信息可以通過房產預(實)測繪等獲取,房地產交易與權利狀況信息及其他應當記載的信息通過各項房地產交易業務獲取并實時更新。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存量房交易資金和轉租經營的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依法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買賣(拍賣);
(二)贈與、交換;
(三)以房地產合資合作、作價入股,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合并、分立,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者仲裁機構仲裁等方式,導致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地產轉讓權利人應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十四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轉讓合同。轉讓合同訂立后,應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轉讓合同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產轉讓申請書;
(二)不動產權證書;
(三)當事人法定身份證明;
(四)轉讓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結。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推行房地產轉讓合同網簽備案。
已網簽備案的房地產轉讓合同需要變更內容或者解除的,交易雙方應當共同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商品房銷售包括商品房預售和商品房現售,鼓勵商品房現售。
第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預售款性質的費用。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三)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占工程建設總投資的比例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
(四)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六)關于施工進度的說明;
(七)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等內容。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廣告主和廣告發布者在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時,應當注明開發企業的名稱、商品房坐落地點、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預售的項目名稱、預售范圍及批準文號。委托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當明示代理銷售機構。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現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開發手冊;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三)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使用土地的批準文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六)房屋建筑面積測繪成果報告;
(七)拆遷安置已經落實的文件;
(八)供水、供電、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的材料;
(九)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登記表。
第二十一條 按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計價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載明合同約定面積與實測面積發生誤差的處理方式。
合同未作約定的,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的,據實結算房價款;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時,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買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同時支付已付房價款利息。買受人不退房的,實測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補足;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產權歸買受人。實測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返還買受人;絕對值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雙倍返還買受人。
面積誤差比為實測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之差同合同約定面積之比乘以100%。
第二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出租人、轉租人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為。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依法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二)屬于違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建筑、消防、治安、防災、衛生、環保等方面標準和要求的;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出租住房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每個房間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于五平方米。除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外,每個房間居住的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非居住空間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中應當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不動產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材料。
轉租房屋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材料。
對符合要求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結,并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住房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其名稱和經營范圍均應當包含“住房租賃”相關字樣。
個人轉租住房應當遵守相關規定,轉租住房十套(間)以上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三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三十一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系統,逐步實行房屋租賃網上登記備案。
第三十二條 教育部門在辦理社會辦學許可、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登記及居住證時,對于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當查驗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應當通報給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抵押:
(一)依法獲得所有權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預購商品房;
(三)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一)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二)政府代管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國有建筑物和不符合法定抵押要求的非國有建筑物;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房地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房地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訂立后,應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抵押合同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證書或者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當事人法定身份證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產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的證明文件與材料;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共有房地產抵押的,除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以外,還應當提交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材料。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結。
第三十八條 以預購商品房或者在建建筑物抵押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在樓盤表上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不動產權屬證書后,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變更或者終止時,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以未預售商品房設定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房源明細及抵押情況一并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并向購房人明示。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房地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房地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地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并履行債務清償等義務。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估價、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第四十三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估價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制定行業標準,建立行業評價考核機制,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五條 設立房地產咨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當事人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注冊名稱應包含“房地產經紀”字樣);
(二)經營場所證明;
(三)聘用合同;
(四)企業章程;
(五)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提交一人以上從業人員具有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備案證明。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在服務場所便于公眾查閱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內容:
(一)營業執照、備案證書;
(二)服務項目、內容、標準;
(三)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收費對象、計費方法;
(五)本服務場所全部從業人員信息;
(六)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七)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經營地址、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明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屬加盟類機構的,應當在機構及門店招牌上注明加盟品牌,并在服務場所內張貼品牌授權文件。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其備案等級范圍內從事估價業務;
(二)房地產估價業務由房地產估價機構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費用;
(三)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名義承攬估價業務;
(四)房地產估價機構及估價人員與委托人或者估價業務相對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五)承攬房地產估價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估價委托合同;
(六)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
(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外提供估價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房地產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
房地產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保管期限屆滿而估價服務的行為尚未結束的,應當保管到估價服務的行為結束為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房地產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欺詐手段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進行商品房預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預售款性質費用的,由市、縣(市)、九臺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售款1%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以原設計的房間作為最小出租單位;每個房間的人均使用面積少于五平方米;除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外,每個房間居住人數超過二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非居住空間出租供人員居住的,由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租賃當事人未依法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或者備案變更的,由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記入誠信檔案,并對社會公示。
第五十五條 對妨礙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擬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